115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林秦安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告115年7月1日補正聲明)。而本件
乃於115年1月7日起訴,則本金2800萬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6日止之利息應為801萬4,904元(計算式:00000000×16%×(1+288/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1萬4,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9萬1,4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萬0,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