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瑔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蜜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之
地上物(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93,00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現值9,3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93,000元),及上開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28,500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1,500元(計算式:93,000元+28,500元=1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