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梁中和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433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施承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
支付命令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13萬93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9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