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 告 林彥合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強佔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
起訴狀記載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其狀載內容亦無法區辨係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或僅為狀態陳述,原告真意未
臻具體、明確,致
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
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又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777,77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77,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
繕本,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