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琳發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364號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
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14,6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0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1,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