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明翰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82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5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78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47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95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
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4年10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4日止之利息9155元〔計算式:73萬5837元×4.78%×(95/365)=9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之違約金607元〔計算式:73萬5837元×0.478%×(63/365)=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5599元(計算式:73萬5837元+9155元+607元=74萬55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