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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王家銓  
            王昀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之利息,合計為103萬45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本金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7月2日
115年3月10日
5%
1萬7,260.27元
小計
1萬7,260.27元
項目2:本金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7月2日
115年3月10日
5%
1萬7,260.27元
小計
1萬7,260.27元
合計
103萬4,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