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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項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則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即請求剔除之債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係請求就全部債權均予以剔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786元(即本院執行處115年1月1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