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章維
黃建豪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
被告黃章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68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黃章維應給付原告2,619,62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黃章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建豪給付之;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黃章維、黃建豪
連帶給付原告6,986,47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所請求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併算之價額分別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之「合計」欄所示,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548,873元(計算式:812,304元+2,674,704元+7,06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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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