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小太陽房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忠
陳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8萬1,9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5,203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
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依
上開說明,應
衡酌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間之高低,以較低者定之。而依系爭房屋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房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部分,則
參酌與其同屋齡、格局、面積相近之相鄰房屋,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實價登錄之價額1,200萬元,以此推論,系爭房屋租金總額顯未逾系爭房屋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租金總額即90萬元核定之。
㈡又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限期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惟原告之陳報未有何說明,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難以估算,是聲明第4項、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合併計算。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458萬1,929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標的價額90萬元+第2項聲明標的金額18萬元+第3項聲明標的金額20萬1,929元+第4項聲明標的價額165萬元+第5項聲明標的價額165萬元=458萬1,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0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