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子威
楊詩璇(待補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楊詩璇應將系爭車輛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車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威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詩璇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車籍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威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均在回復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楊子威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相較,以其中較低者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
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告楊詩璇之
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被告楊詩璇之住所,
暨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