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63號
原 告 陳吉村
陳冠伶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陳許員之骨灰自金陵山宗教休閒園區至善園三樓粉01區08排3層之塔位遷出,而骨灰之性質為物,
非身分權或
人格權,而係
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然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