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林姿涵
被 告 許英桂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1806萬5083元,並給付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917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萬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
前揭說明,㈠其中1806萬5083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5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1日止之利息16萬853元〔計算式:1806萬5083萬元×5%×(65/365)=16萬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中75萬4917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5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1日止之利息6722元〔計算式:75萬4917元×5%×(65/365)=6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其中1882萬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5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1日止之利息16萬7575元〔計算式:1882萬元×5%×(65/365)=16萬7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7萬5150元(計算式:1806萬5083元+16萬853元+75萬4917元+6722元+1882萬元+16萬7575元=3797萬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