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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被      告  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對上訴人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擴張訴之聲明,無從作為上訴人聲明之依據,而對上訴人不利,本院既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未受何不利益判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