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蓉娥
被 告 楊文欽即天問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7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9%計算(現為4.627%),自借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辦理借款,
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 | | | |
| | |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2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 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