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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張蓉娥  
被      告  楊文欽即天問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7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9%計算(現為4.627%),自借款日起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辦理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0萬元
46萬4153元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2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0萬元
108萬3034元
合計
300萬元
154萬7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