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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洪涵羚  


被      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苗栗縣,復查無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