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箐熒
被 告 陳焯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箐熒、陳焯詠應
連帶給付原告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91,29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箐熒、陳焯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篤騰公司)、被告陳箐熒、陳焯詠(下各稱姓名,與篤騰公司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291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2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91,291元,及自114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篤騰公司前邀同陳箐熒、陳焯詠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應
分期給付價款總計為3,199,200元,以開立票據方式支付分期價款,如違約應另就全部未付價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違約金,
詎篤騰公司自114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分款,
迄今尚欠原告2,091,29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3人催告仍未獲置理,陳箐熒、陳焯詠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
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91,291元,及自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僅就本院依原告上開聲明核發支付命令出具民事
異議狀稱: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篤騰公司、陳箐熒及陳焯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147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7頁),參以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外之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