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游世銘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7萬1,88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萬7,92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經本院分別民國115年1月7日、同年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5年2月2日提出補充說明狀(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25頁),依該補充說明狀所載,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⒈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12月14日、到期日114年4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雅普登字第7857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000元。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⒌確認原告薪資及其他個人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核原告前開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予被告,均係用以共同擔保訴外人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油壓式吊車之價金債務之清償,而因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債權對其不存在,因此請求法院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權利,堪認原告上開四項聲明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上開四項聲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上開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金2,500萬元,加計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本金1,322萬1,817元部分,自114年4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萬4,88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第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5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第5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債務利益為斷,應核定為2,500萬元;另第2項請求部分,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同為三層樓住家之房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9,256元【計算式:1,325萬元÷148.45平方公尺=8萬9,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約為1,260萬4,732元【計算式:8萬9,256元×141.22平方公尺=1,260萬4,732元】,較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520萬元為低,是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1,260萬4,732元。 是以, 原告上述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取2,656萬4,884元為斷即足。另第3項請求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代墊之40萬7,000元部分,核與前開各該項請求目的不同,是此部分價額應併予計算。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7萬1,884元【計算式:2,656萬4,884元+40萬7,000元=2,697萬1,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支票明細 附表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