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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崇賢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佩君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7G房屋及地下3樓第28號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段000巷00號7樓7G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樓第28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標的)返還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7G房屋及地下3樓第28號車位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更正系爭房屋之地址,而非訴之變更,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標的,租期為114年2月24日至114年8月22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自114年7月起則調整為3萬5000元,車位租金為3150元,合計為3萬9900元,114年7月起則合計為3萬8150元,併約定被告須於每期之始日起5日內給付。租期屆滿前,被告向伊表示欲延長租約至114年12月22日,伊亦表示同意。被告自114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經伊屢次催繳,其均未回應。系爭租約於114年8月22日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至同年12月22日,現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22日屆期,被告自應於114年12月23日起返還系爭標的、給付尚積欠之租金共計23萬650元(計算式詳附表),及其無權占有系爭標的,致伊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即每月3萬815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4年松催字第1141125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33、35-37、89-9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22日屆期,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標的應給付每月租金3萬9900元,自114年7月起則為3萬815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3萬650元,則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共23萬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標的,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標的,其租金自114年7月起為每月3萬8150元,是原告再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標的,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萬815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15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租金期數
租金金額
1
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
3萬9900元
2
114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
3萬8150元
3
11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
3萬8150元
4
11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
3萬8150元
5
1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
3萬8150元
6
114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
3萬8150元
合計:3萬9900元+3萬8150元×5=23萬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