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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王美英  
被      告  利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72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