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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送達代收人    劉芸慈
被      告    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田仁愛
被      告    楊國斌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溫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14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66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