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嘉能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凌積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立「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B案屋頂型太陽能系統建置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2年11 月8 日簽訂增補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或達可供交付之狀態,被告仍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674,707元未付等語。
三、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3條(合約時效、爭訟管 )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雙方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