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善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曾勝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善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利公司)以被告曾怡綺、曾勝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起
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善得利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兩造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款,善得利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
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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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23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27%加計2.51%) | | | |
| | | | 4.72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27%加計3%) | | | |
| | | | 4.23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727%加計2.5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