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映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億承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由
被告提出「欣道寶業接班傳承轉型科專」(下稱
系爭契約一)綁補助案申請及114年8月18日「欣道實業碳盤查/足跡輔導案」(下稱系爭契約二)之報價單,雙方欲就此兩案進行合作事宜,雖契約尚未成立,然原告為使被告前置作業順利,共預付系爭契約一、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4,940元、226,800元,合計691,74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因契約已載明「本報價單回簽後即具有合約之效力,買賣雙方即應負擔因交易行為而生之權利義務」,足認系爭契約為要式契約,顯見兩造均已清楚認知系爭契約應以回簽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然被告並未回簽,契約即不成立。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既
自始無效,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交付報告書予原告,
惟品質粗糙,且被告拒絕改善,因此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114年10月30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4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
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不予追究,均無再向被告請求已支付之系爭契約一、二系爭款項之權利。況系爭契約一、二並
非要式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二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且均已實際開始履行。原告既以律師函表示終止契約,自無從曲解為解除,或就已終止之契約再為解除之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且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不具備要式性而不成立,縱若成立
嗣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一、二,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分別於114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已收受,有律師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而
上開律師函內容均載有「其上即明定『本報價單回簽後即具有合約之效力,買賣雙方即應負擔因交易行為而生之權利義務』。惟該合約雙方之當事人,並未回簽,致該合約自始不成立且無效。」、「此款項貴公司本應返還於映恆股份有限公司,惟映恆股份有限公司於函到後終止與貴公司合作,念在往日情分,對此筆款項不予追究」等文字,依其文義內容觀之,原告已明確表示對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之債務不予追究,而具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已達到債務人時,而生免除效力。則縱若系爭契約一、二不成立,或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原告既已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7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