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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昇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946號卷第9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