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秀霞
人
被 告 邱昱睿
被 告 邱昌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5,4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津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被告柯秀霞、邱昱睿及邱昌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暨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大津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6款約定,大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柯秀霞、邱昱睿及邱昌易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51-59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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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5萬6,368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
| | | 196萬9,098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