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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秀霞   
人                 


被      告  邱昱睿  
被      告  邱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5,4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津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被告柯秀霞、邱昱睿及邱昌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暨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大津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6款約定,大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柯秀霞、邱昱睿及邱昌易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51-5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起迄日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分二帳戶放款)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3年11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止
400萬元
65萬6,368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5.1%
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196萬9,098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