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鴻亞
被 告 潘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6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97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89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民國113年5月23日約定書第11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5、27、3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鴻亞及潘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98%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定月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並約定被告泓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泓源公司於114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以原告最新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7%加計3.25%,原告得向被告泓源公司請求年息4.977%之利息,是被告泓源公司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17萬681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泓源公司於11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林鴻亞及潘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個月又16日,動撥金額總餘額在400萬元內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被告泓源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87%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1%計算。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清償,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源公司於貸放期間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本金,經被告泓源公司於114年3月28日申請展期至114年9月13日,
惟被告泓源公司屆期後仍未清償本金,被告泓源公司
復於114年10月2日申請展期至115年9月13日,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泓源公司自114年12月13日起亦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因原告於115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為3.86%,原告應得向被告泓源公司請求年息4.86%之利息,是被告泓源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0萬890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6812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7%計付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909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6%計付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查原告主張被告泓源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被告林鴻亞及潘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49頁)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
堪認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