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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泓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鴻亞  
被      告  潘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6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97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89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民國113年5月23日約定書第11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5、27、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鴻亞及潘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98%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定月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並約定被告泓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泓源公司於114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以原告最新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7%加計3.25%,原告得向被告泓源公司請求年息4.977%之利息,是被告泓源公司今尚欠原告本金217萬681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泓源公司於11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林鴻亞及潘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個月又16日,動撥金額總餘額在400萬元內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被告泓源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87%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1%計算。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清償,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源公司於貸放期間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本金,經被告泓源公司於114年3月28日申請展期至114年9月13日,被告泓源公司屆期後仍未清償本金,被告泓源公司復於114年10月2日申請展期至115年9月13日,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泓源公司自114年12月13日起亦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因原告於115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為3.86%,原告應得向被告泓源公司請求年息4.86%之利息,是被告泓源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0萬890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6812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7%計付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909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6%計付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泓源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被告林鴻亞及潘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49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認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