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櫟見築有限公司
原 告 櫟莊園商行即謝燕妮
共 同
蔡宜靜律師
被 告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承攬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分別明定。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
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用,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
參照)。又所謂
本案之
言詞辯論,指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籌設莊園美術館(下稱櫟莊園),將櫟書設計出版、網站建置、防蚊液研發及莊園各項視覺設計等綜合項目委由被告承攬,因被告履約多有遲延、施作具重大瑕疵且片面終止契約等違約情事,原告已依法解除
兩造間
承攬契約。
爰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98萬3810元,並賠償損害230萬9208元,合計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萬301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原告支付36萬7500元出資聘請被告完成櫟書之著作(含攝影),因雙方未特約著作權之歸屬,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就該攝影著作享有利用權,遂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櫟書攝影照片檔案。
㈠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交付櫟書攝影照片檔案部分,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出資人著作利用權為其法律關係;參以被告書狀辯稱
系爭櫟書屬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並就該攝影著作之權利歸屬主體提出
抗辯,顯見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涉及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認定。又原告其餘聲明第一項請求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等主張,均係基於兩造就櫟莊園籌設所簽訂之多項設計製作承攬關係等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與前開著作權益之私法上爭議緊密交織而不宜割裂,依前開說明,應認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且為實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具管轄權等語。
惟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調查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及詢問管轄權之意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僅答稱:「請依法審酌。」等語,
足徵被告於該期日,尚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
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廖聖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