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9,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5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9,164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其中違約金之請求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盧信融、邱錦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均約定借用
期間為5年,自113年1月11日起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前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1.72%),後者利息依郵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2%)。
上開借款均約定倘鉦旺公司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20%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基準亦隨同變更。
詎鉦旺公司自113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鉦旺公司目前尚積欠本金345萬9,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於114年3月10日將上開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被告盧信融、邱錦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9,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鉦旺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345萬9,1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2份、催繳信件、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13至3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鉦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信融、邱錦美為鉦旺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鉦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萬9,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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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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