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弈峯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
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甲乙雙方(即
兩造)如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而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以書面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且民事訴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但其前提須以
受訴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必要。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移送管轄,法律僅賦予原告始有聲請權,
被告則未與焉。又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確認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契約之履行或因不履行契約之請求
損害賠償、
違約金、減少價金,或契約之無效撤銷等所生之訴訟;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之適用。另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
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11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依相對人之主張,既係向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至於系爭工程合約雖以書面約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惟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依卷附證據查無臺北地院就本件原有管轄權,足認兩造係合意原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自
難認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除依法無聲請權外,亦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