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祐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汽車牌照事件,
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273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
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