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鈞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喬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7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
原為原告之負責人(任職期間: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22日),負責公司營運及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日間,自原告籌備處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及匯款總計499萬9628元,除其中280萬4233元係用於公司股東所認知之投資及成本等先行支出費用外,其餘219萬5395元則遭被告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嗣
被告已返還其中8萬元及提供車子與手機供原告變賣換現金賠償,經彙算結果尚餘187萬765元未返還,爰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願意
認諾原告之請求及
訴訟標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