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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駿彥  

被      告  勝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晨佑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要求建設公司徹底修正瑕疵問題或依市價買回房屋」,其中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修正瑕疵部分,原告表示因涉及公共管道無法評估修復所需之費用,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本院尚無從估算原告因此聲明所獲之利益,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買回房屋部分,以原告購買「勝興興站」A5棟3樓房屋之總價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從而,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9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5萬元(計算式:4,950,000+600,000=5,5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8,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萬8,435元(計算式:66,435-8,000=58,4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