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家雄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7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