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汶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油壓缸等貨品,原告已出貨,
惟料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餘額46萬6,940元屆期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94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手寫記帳表及送貨請款單均不爭執,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無法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油壓缸等貨品,目前仍積欠46萬6,940元之貨款未清償,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手寫記帳表及送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同意支付除利息以外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6,94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有口頭約定,應自111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
兩造約定給付期限之證明,是仍應認為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9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無不合。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貨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