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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汶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婷  
被      告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宏吉  
訴訟代理人  藍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油壓缸等貨品,原告已出貨,料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餘額46萬6,940元屆期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94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手寫記帳表及送貨請款單均不爭執,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無法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油壓缸等貨品,目前仍積欠46萬6,940元之貨款未清償,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手寫記帳表及送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同意支付除利息以外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6,94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有口頭約定,應自111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兩造約定給付期限之證明,是仍應認為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9頁),被告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較為有利,核無不合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貨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