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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政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5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政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政盈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邀同被告張展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借款利息照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3%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6.9%),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自11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催討無效,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48萬5,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48萬5,521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的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但是伊還不出來。公司最近營運不好,可以查國稅局的401報表,伊已繳納本件借款很長一段時間,不是惡意不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政盈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被告張展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8萬5,521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司促卷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政盈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本金148萬5,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展祐為被告政盈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政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惡意不繳納系爭借款無關。是被告以公司近期營運不佳,無力還款,惡意不繳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借款,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5,521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