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邱昌易
邱昱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津公司)、柯秀霞、邱昌易、邱昱睿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津公司邀同被告柯秀霞、邱昌易、邱昱睿擔任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1,0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共2筆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其中第一筆借款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計算,目前年息為2.415%;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85%計算,目前年息為3%,系爭借款均於借款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114年11月19日起、第二筆借款自11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15年3月12日發函催討,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息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津公司、柯秀霞、邱昌易、邱昱睿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原告銀行催告函及回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第104頁)。而被告柯秀霞、邱昌易、邱昱睿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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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1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