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愷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
適用之程序。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賠償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依
兩造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