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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愷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用之程序。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