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長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曜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125元,及被告曜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被告邱福榮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7,041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曜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揚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伊簽定「工程發包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曜揚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臺中市大里區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發包予伊承做,伊均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曜揚公司驗收合格,
惟曜揚公司仍積欠工程款1,871,125元。
嗣經雙方協議,於114年9月19日簽定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曜揚公司委由被告邱福榮(以下逕稱姓名)擔任
保證人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
兩造並約定曜揚公司將分別於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19日及114年11月19日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871,125元予伊,惟僅給付500,000元後即不再依約付款,
爰依系爭協議及
民法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驗收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條件施工,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品質粗劣,經通知未能改善時,甲方得收回或代辦工作。而曜揚公司於114年8月8日即有發函原告告知有工程逾期及廁所插座開關盒位置調整等若干異常問題,曜揚公司遂為修補瑕疵支出50,505元。又本件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14年7月4日,因原告未如期完工,致伊遭業主罰款1,133,217元,又因工程延宕,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按日計算每日6,000元,原告自114年7月5日至114年7月31日延宕共27日,違約金共計為162,000元,曜揚公司以
前揭3
債權為抵銷,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餘25,403元,則邱福榮所負之責任相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曜揚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與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曜揚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臺中市大里區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發包予伊承做,曜揚公司仍積欠工程款1,871,125元。
嗣經雙方協議,於114年9月19日簽定系爭協議,曜揚公司委由邱福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約定曜揚公司將分別於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19日及114年11月19日給付各500,000元、500,000元、871,125元予伊,惟僅給付500,000元後即不再依約付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協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協議向其付款1,371,125元,而被告則執以修補瑕疵支出50,505元、原告未如期完工致伊遭業主罰款之1,133,217元、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162,000元作為
抵銷抗辯之依據。
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即曜揚公司)合計積欠甲方(即原告)
本案工程款項: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含稅。」、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於114年9月19日如期給付部分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整,付款方式為現金電匯、乙方承諾於114年10月19日如期給付部分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整,付款方式為現金電匯、乙方承諾於114年11月19日如期給付剩餘金額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整,付款方式為現金電匯。」、第8條約定:「乙方(
債務人)如違反上述約定協議事項,願意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及
抗辯權。」、第9條約定:「保證人承諾,如乙方違反上述約定協議事項,願承擔乙方一切責任義務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權。」、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簽署,債務人及保證人是在自由意願、無任何誘因、脅迫及不實承諾下,無條件同意履行對債務人之還款義務及法律上責任。」。
⒊衡諸
上開契約條文,原告與曜揚公司既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承諾給付如契約條文所示之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扣除第一期即114年9月19日曜揚公司已經給付之500,000元後,再為給付剩餘款項1,371,125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以修補瑕疵支出50,505元、原告未如期完工致伊遭業主罰款之1,133,217元、因工程延宕27日所生之違約金共計162,000元等債權抵銷
云云。然系爭協議又以第8條及第10條約定「放棄訴訟權及抗辯權」、「無條件同意履行對債務人之還款義務」,衡諸契約之上下文並考量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締約之背景在於原告與曜揚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之
報酬遲未給付,故訂立系爭協議以杜絕爭議擴大之謂。再衡以兩造當事人間之
資力並無顯著不同,簽定系爭協議並無何異常情事足以影響締約之判斷,雙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定系爭協議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而上開契約文字均明確約定曜揚公司拋棄抗辯權及無條件給付系爭協議第3條所定之工程款,參以曜揚公司抗辯原告遲延之時間為114年7月5日至114年7月31日,且於114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29日發出瑕疵修補催促通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均在系爭協議簽訂日期即114年9月19日之前,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如果為真,在簽訂系爭協議時必然已經知悉,但其仍簽訂系爭協議並拋棄所有抗辯,承諾無條件付款,甚而尋求保證人保證系爭協議之履行,則上開抵銷抗辯之債權縱然曾經存在,曜揚公司亦已拋棄,是依照系爭協議,曜揚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協議第3條所定之工程款,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㈤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債權,曜揚公司尚欠1,371,12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邱福榮為系爭協議債務人曜揚公司之保證人,保證範圍及於系爭協議債務之全部,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為系爭協議第9條所明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所剩餘之債務1,371,125元,即屬有據。
㈥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系爭協議應於114年10月19日及114年11月19日給付各500,000元、871,125元,被告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3日送達曜揚公司、於115年1月25日送達邱福榮(寄存送達依法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曜揚公司自115年1月14日、邱福榮自115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1,125元,及曜揚公司自115年1月14日、邱福榮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