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顏子芳變更為劉雲松,並經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4年2月25日簽立訂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嗣於同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200萬7199元,僅給付140萬7199元,尚積欠貨款60萬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會帳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正反面及
退票理由單、出貨統計明細表、收款過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73至8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未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