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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雲松  


訴訟代理人  邱薇蓁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顏子芳變更為劉雲松,並經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25日簽立訂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200萬7199元,僅給付140萬7199元,尚積欠貨款6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會帳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出貨統計明細表、收款過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73至8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未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