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將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曾富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森公司)邀同被告蔣森强、曾富豪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並於1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25萬元、25萬元、225萬元之4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本金合計500萬元,並均約定本金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目前為2.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將森公司自114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據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將森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期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森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蔣森强、曾富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將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個人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85至88頁),復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森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蔣森强、曾富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56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