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睿蕂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富豪
蔣森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萬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為年率2.22%)按月計付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115年5月2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蕂公司)於114年3月28日邀同被告曾富豪、蔣森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萬元、225萬元、25萬元、225萬元,合計5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均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均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率2.22%),按月計付,且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睿蕂公司僅繳納系爭借款至114年9月28日止,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據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睿蕂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曾富豪、蔣森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
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睿蕂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共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各4份、
債權計算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5、65至6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睿蕂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5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共458萬3,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富豪、蔣森强為被告睿蕂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睿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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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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