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建宏
被 告 林忠正
林政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林忠正、追加被告林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忠正、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忠正、林○○就訴外人林邱雪珠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4年5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4年7月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將林邱雪珠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4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將被告林○○補充更正為被告林政彥,追加林梅芳為被告,又變更聲明如後,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正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等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債權資料所示至115年4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5,221元及其所生利息未清償,原告並依約取得
執行名義,原告經調閱被告林忠正之申請資料,查得林邱雪珠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忠正未
拋棄繼承,依法應為
繼承人,
詎被告林忠正
惟恐繼承林邱雪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林政彥、林梅芳
合意,由被告林政彥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忠正則全然
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14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彥,其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林忠正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政彥,又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3之不動產,依原告估價及市場行情,其實際價值約658萬元,按
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林忠正至少可分得約219萬元,與被告林政彥所提其支出金額915,996元,兩者相差甚多,足見縱認雙方間存在某種
對價關係,其對價亦不相當,被告等顯知被告林忠正有債務之情況,又以該移轉登記規避債務,對於原告之債權有所侵害,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忠正、林政彥、林梅芳就林邱雪珠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4年5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於登記日期114年7月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政彥應將林邱雪珠所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4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林政彥則以:林邱雪珠於99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後,有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進行貸款,林邱雪珠於104年3月起因無工作收入而無法清償本金及利息,因而請求被告林政彥為其墊付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政彥為林邱雪珠代墊之貸款合計686,500元,系爭不動產自林邱雪珠取得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林政彥繳交,被告林政彥代繳地繳稅4,250元及房屋稅19,851元,林邱雪珠共有被告林政彥、林忠正及林梅芳三位子女,因被告林忠正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梅芳亦無餘力可以奉養林邱雪珠,先前被告林忠正及林梅芳均曾表示林邱雪珠由被告林政彥扶養,林邱雪珠亦無反對,故由被告林政彥單獨扶養林邱雪珠,照顧其生活起居,日常消費、水電費均由被告林政彥支應,被告林政彥亦為林邱雪珠支付喪葬費180,000元,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
共益事項,被告林政彥支出地政事務所規費及地政士委任費用合計25,395元,被告林忠正及被告林梅芳因知悉林邱雪珠生前係由被告林政彥奉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被告林政彥代為清償,且林邱雪珠最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林政彥支付,被告林忠正、林梅芳方會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遺產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忠正、林梅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原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除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多有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原難與一般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同視,故遺產分割時倘協議分歸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外觀,惟此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自無從僅憑此之外觀而遽予認定。 ㈡原告主被告林忠正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725,221元及利息迄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2652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正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政彥,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
經查,被告等人繼承林邱雪珠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3元、中華郵政公司大智郵局存款5,866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存款2,823元及投資5,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審諸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因素複雜,
林邱雪珠之繼承人除被告林忠正、林政彥外,尚有其他被告為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已難想像繼承人均無故放棄可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僅為使被告林忠正逃避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或係基於林邱雪珠之意願,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程度、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所為,被告林政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為代其餘被告負擔林邱雪珠生前之扶養義務及往生後之喪葬事宜,則被告林忠正既已因此免除前揭義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難認屬無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被告林政彥,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政彥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㈣
原告雖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將附表所示遺產登記為被告林政彥所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政彥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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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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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大智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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