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格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格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格億公司)、游張淑芬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格億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游張淑芬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4條、第6條及第8條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16%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然被告就
上開借款僅分別繳付至如附表「最後計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623,088元,依上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3、4所示未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623,088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格億公司、游張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號截息日查詢(含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格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623,088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游張淑芬為被告格億公司
上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格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游張淑芬就被告格億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法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共計623,088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7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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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22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21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21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21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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