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碧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61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8,8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邀同被告林成森、黃碧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5,95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應依約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動用美金(下同)114,536.85元,約定利息以7.1882%計算,應按月繳息,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嗣被告陸續簽立增補借據,以展延借款期間至115年5月31日止。詎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息,則前開借款清償期已屆期,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自應負返還之責。而被告林成森、黃碧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金額:⒈借款本金:26,615.57美元。⒉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書、增補借據、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單、客戶放款還款紀錄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林成森、黃碧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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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