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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徐達勝即徐殷梁之繼承

            詹景棻即徐殷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3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