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張碧相
被 告 蔡銘宸
趙偊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倉庫乙棟不含屋頂廣告設置部份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 四、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趙偊翔得假執行;又原告以新臺幣301,000元為被告蔡銘宸供擔保後,對被告蔡銘宸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對被告趙偊翔得假執行;又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4,000元為被告蔡銘宸供擔保後,對被告蔡銘宸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1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中補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倉庫乙棟)不含屋頂廣告設置部份房屋(下稱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並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6月8日當庭將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不再請求
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銘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銘宸於114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蔡銘宸,租期自114年7月1日至11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32,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另由被告趙偊翔擔任被告蔡銘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做成公證書。 ㈡詎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已欠租達4個月以上。原告曾3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銘宸支付租金,如不為支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蔡銘宸仍未予支付,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現對系爭倉庫仍為無權占有,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趙偊翔答辯:同意返還倉庫及租金等語。
三、被告蔡銘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偊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趙偊翔於本院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趙偊翔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㈡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中補卷第21至31頁),被告蔡銘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蔡銘宸已積欠4個月以上租金未繳納,系爭租約已提前於114年11月30日終止等節為真實。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蔡銘宸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蔡銘宸繼續占用系爭倉庫,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租金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蔡銘宸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00元,被告趙偊翔應與被告蔡銘宸連帶負清償責任,俱有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租約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被告趙偊翔部分,係本於被告趙偊翔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趙偊翔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關於原告對被告蔡銘宸請求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蔡銘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