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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吳成法  
被      告  瑪裘瑞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翊寧即周紜萱

被      告  李永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7889號),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7萬70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7萬7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瑪裘瑞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周紜萱、李永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0月9日止,按月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定期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2.22%),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依請求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資料表、帳務查詢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