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賴淑清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㈡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 上開2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是其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而被告 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 執行名義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731號 債權憑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依此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7萬2,780元,加計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9萬1,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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