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仁泉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 弄0號
被 告 蔡米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統華公司)、黃仁泉、蔡米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統華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台灣統華汽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台灣統華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台灣統華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及1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104萬元,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台灣統華公司自114年10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統華公司尚欠共計9,252,56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約定利息、違約金
迄今未清償,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統華公司、黃仁泉、蔡米棋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台灣統華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9,252,56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為被告台灣統華公司
上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統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仁泉、蔡米棋就被告台灣統華公司
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法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共計9,252,56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2,52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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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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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