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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泉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                        弄0號

被      告  蔡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統華公司)、黃仁泉、蔡米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統華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台灣統華汽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台灣統華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台灣統華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及1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104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台灣統華公司自114年10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統華公司尚欠共計9,252,56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約定利息、違約金今未清償,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統華公司、黃仁泉、蔡米棋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台灣統華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9,252,56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為被告台灣統華公司上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統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仁泉、蔡米棋就被告台灣統華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共計9,252,56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2,52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00,000
112年8月17日
117年8月17日
232,021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58,000
114年9月25日
114年11月7日
658,000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
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6,000
114年9月25日
114年10月23日
365,289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
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32,000
114年10月2日
115年10月2日
345,600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2,000
114年10月9日
115年10月2日
249,600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
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600,000
112年8月17日
117年8月17日
928,093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632,000
114年9月25日
114年11月7日
2,632,000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
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624,000
114年9月25日
114年10月23日
1,461,157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
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728,000
114年10月2日
115年10月2日
1,382,400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248,000
114年10月9日
115年10月2日
998,400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
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040,000


9,252,560

(以下空白)